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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01-2024-00007 失效时间
发文机关 方城县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4年09月27日
标  题 方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方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有 效 性
发文字号 方政办〔2024〕32 号 发布时间 2024年09月29日

方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方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规范性文件 时间:2024-09-29

方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方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有关部门

方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49 27 


 方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 11 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若干意见》(豫政办2015138号)、《河南省住建厅关于公租房违规转租转借等问题整治工作方案》(豫建住保〔2024〕161号)、南阳市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精准保障实施方案》的通知(宛保安居办〔2019〕1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分配、运营、使用、退出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租售的保障性住房。

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统一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行并轨运行。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四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和分配工作。

第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投诉。县住房保障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国家政策,合理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规模,也可探索实施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货币化。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等部门,科学编制住房保障规划合理进行建设也可以通过多渠道筹措资金购买社会存量商品房用作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基本建设程序。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企业不得借公共租赁住房名义,为本单位职工谋取不正当的分配住房福利,不得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第十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单套建筑面积应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在本县城区内无自有住房或者虽有自有住房,但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 15 平方米以内;

2.未享受政府其他保障性住房;

3.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抚养关系

此外,具备下列条件的新就业大学生、职工、外来务工人员

可以请公共租赁住房:

已办理居住证明6个月以上,或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

第十  优先实施精准保障

1.精准保障房源供给

要在未分配的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总量中预留20%的房源作为分类精准保障房源使用。

2.精准保障对象

    1)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和特困人员;   

2)相应主管部门确认的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革命“五老”人员的家庭、困难离休干部遗属、孤老病残家庭,以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3)相应主管部门确认的一线公交司机、环卫工人(含垃圾处理、内沟河保洁等)、园林养护工人、市政维护工人(含市政道路、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设施等)等长期从事城市市政公用行业运营维护作业人员;

4)在城镇工作生活年以上,有能力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村人口;符合条件的消防救援人员;

5)计生部门确认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失独家庭);

    6)相应主管部门确认的获得级以上(含)见义勇为表彰、特殊贡献奖励、劳动模范称号的人员;

    7)在城镇及乡村工作的教师、医生、公安协警等公职在编人员;

    8)县委、县政府有关人才政策规定的引进人才。

    3.精准保障标准

纳入精准保障范围的人员,其本人及其配偶家庭成员在本县城范围内无自有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且未租住公有住房、未享受过住房优惠政策;引进人才按县人才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  申请人应当根据县住房保障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住房保障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  公共租赁住房的审核公示

县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县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复核。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不动产、公安、市场监管、民政等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轮候与配租

第十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优先对象范围和优先安排办法等内容。

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

为本单位职工。

第十  配租方案公布后,轮候对象可以按照配租方案,到县住房保障部门进行意向登记。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15 个工作日内对意向登记的轮候对象进行复审。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  对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县住房保障部门按照申请时间和精准保障规定确定分配范围,采用公开摇号等方式进行新建未分配房源的分配分配范围、摇号过程、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  对已分配后腾退出来的少量房源,按照轮候先后顺序以及优先原则进行分配。分配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  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以及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和特困人员,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尽量做到应保尽保

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共租赁住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二十  配租对象选择公共租赁住房后,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与配租对象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前,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

第二十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县住房保障部门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价格应当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一般每5年调整次,或者根据市场租金变化适时调整。

第二十  承租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

承租人收入低于当地规定标准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租赁补贴或者减免。具体标准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财政等相关部门核定。

第二十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更新改造,也可用于管理部门人员和工作经费开支。

 

第五章   使用、退出及日常管理

第二十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确保公共租赁住房正常使用。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更新改造维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二十  县住房保障部门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

第二十  承租人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住房保障部门同意。

二十八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破坏公共设施设备等的,拒不恢复原状的,拒不足额赔偿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存放危险物品、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公共租赁住房6个月以上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十九  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三十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一)累计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的;

    (二)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三)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在县城区内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四)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住房保障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拒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县住房保障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一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三十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住房保障部门要引进公共租赁住房管理专业软件系统,采用微机化管理,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档案、动态管理、租金和物业费交存及退款、退出等工作,在县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窗口,实行“一站式”办公,受理申请、交费、退款、合同签订等业务工作,方便群众办事。

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对承租人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进行巡查,要实行一季度一抽查,半年一次全面排查,每次抽查排查情况记录在案,要通过比对房产、车辆、工商信息及部分入户等方式,多方面进行抽查排查,要联合城管、公安、不动产、法院、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全力进行巡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租售管理

第三十  政府直接投资和政府保障房投融资公司建设的政府拥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其成套住宅可探索实行先租后售、租售并举。原则上,政府拥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于出售的套数不超过本地公租房规划建设总套数的30%;用工集中企业、社会投资主体经批准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可整体转让,但不得改变公租房的性质和用途,不得分割出售。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并轨运行前按照廉租住房立项建设并实行“租售并举”的,其产权处置与管理仍按原规定及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对象租住满5年的,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可选择申请购买所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全部或部分产权。

第三十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满5年(以房屋配售合同签订时间为准)后,方可上市交易。配售后的公共租赁住房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在房屋权属证书上注明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的字样。

第三十  购买人已经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可提取公积金或利用公积金贷款购买公共租赁住房。

 

第七章 部门职责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分配、使用、退出管理等。

不动产登记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房产信息查询,出具相关证明手续。

公安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排查参与;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名下车辆信息的查询;出具车辆购买价格及购买人有关证明手续等。

人民法院: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排查参与,负责协助强制性清退;负责公共租赁住房涉诉等案件的依法处理等。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名下开设企业信息的查询及出具相关证明手续等。

民政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低保、特困等条件的认定及出具相关证明手续。

军人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军人群体的资格查询、证件手续出具等。

 

  法律责任

三十八  住房保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 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四十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十一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住房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第四十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方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方住保20161号)同时废止



文字解读关联:政策解读:《方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图片解读关联:一图读懂:《方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视频解读关联:视频解读:《方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9.27 关于印发方城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起草说明.docx

豫政办〔2015〕138号.docx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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